聚众淫乱罪的起源可追溯至流氓罪,后者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一种罪行,涵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、社会公德、聚众斗殴、寻衅滋事、侮辱妇女及破坏公共秩序等恶劣行为。随着法律的发展,流氓罪在1997年刑法中被拆分,其中侮辱妇女行为被单独定为强制猥亵、侮辱妇女罪,聚众斗殴、寻衅滋事也有了各自的罪名,而聚众淫乱行为则被归入妨害公共秩序章节。值得注意的是,通奸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完全排除在犯罪之外。尽管通奸行为同样侵害了公序良俗和家庭稳定,但因其涉及更值得保护的人权而被出罪。相比之下,聚众淫乱罪虽有违人权,却未被同等对待,这一差异值得我们探讨。
在我国,聚众淫乱罪是一个发案数量稀少且长期被边缘化的罪名。取消说认为,聚众淫乱属于道德范畴,不应由法律调整,主张取消该罪名。聚众淫乱罪已过时,应取消以保护公民性权利,尊重个人价值观与性自由。自愿的私密淫乱行为无受害人,属个人性癖好与自由,法律不应干涉。以马某案为例,该案无受害人,仅因违背社会风俗而归罪不妥。该观点还澄清,主张取消该罪并非提倡此行为,正如主张废除奴隶制的人并非奴隶,这种与个人利益无关的主张促进了文明进步。同样,取消聚众淫乱罪的主张与提倡该行为无必然联系,而是基于法律人与现代文明人的基本原则,即尊重个人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。
保留说主张保留聚众淫乱罪的入罪规定,认为绝对的自由会导致他人不自由,而聚众淫乱行为正是对他人性自由的侵犯,需通过法律规制以解决权利交叉现象,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。社会秩序作为法的基础价值,其保护对社会有效运行及公民权利行使至关重要。聚众淫乱行为不仅污染社会风气,更是对社会公德和道德最低标准的挑战,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,具有危害性,应受法律惩罚。婚姻制度从群婚到一夫一妻制的演变,彰显了性关系逐渐受限的文明进程,纵容性自由不可取。因而,聚众淫乱行为不仅是道德上的沦丧,更是对历史倒退和欲望放纵的背弃,在道德和法律层面都应被摒弃。
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,认为尽管聚众淫乱罪未来可能出罪,但目前条件尚不成熟。我国法律对聚众淫乱行为的严厉惩罚源于深厚的历史传统,且社会大众对此类行为的包容度尚未达到普遍水平。因此,考虑到民意基础,目前不宜轻易出罪。然而,这并不意味着应忽视该罪名,而是应对其进行逐步完善。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我们在对待聚众淫乱行为时保持谨慎,逐步引导社会形成更包容的态度。在当前法律思维下,若完全纵容此类行为,可能会带来消极影响。同时,草率出罪可能导致公众误解,产生误导。因此,就我国现状而言,对聚众淫乱行为的出罪需谨慎考虑,待社会条件成熟时再作决定更为合理。
关于聚众淫乱罪的论争,取消说与保留说的核心观点各有侧重。取消说主张尊重私密且无碍他人的行为,这主要针对聚众淫乱行为的私密形态,即行为人自愿在私密场合进行且无意让他人知晓。而保留说则强调聚众淫乱行为对他人的侵犯,这主要指向其公开形态,即行为人自愿在公开场合进行并有使他人知晓的意愿。通过对该罪形态的深入解析,我们发现两种观点并非完全对立,而是基于各自所强调的形态展开交锋。取消说难以解释公开形态下的聚众淫乱行为,而保留说也无法回答私密形态下行为对他人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。因此,两种观点在聚众淫乱罪的论争中各执一词,各有其合理性与局限性。
对聚众淫乱行为应区分其私密性与公开性两种形态,以合理化定性。私密性的聚众淫乱行为,若未妨碍他人,应得到尊重,法律不宜过度干预道德问题,更不应以特定道德标准制定法律惩罚他人,此类行为入刑存在违宪及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风险,建议出罪化。而对于公开性的聚众淫乱行为,则支持保留入罪。从境外立法来看,虽少有直接针对聚众淫乱行为的罪名,但相似罪名如美国模范刑法典中的轻罪规定、德国刑法典中的暴露生殖器及公开性行为处罚、法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、加拿大的公然猥亵行为处罚,以及日本和台湾的公然猥亵罪,均可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,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。
聚众淫乱罪自97年刑法确立以来已历经二十余年,作为刑法中的“冷罪名”,其存在引发了重新审视。鉴于法律需与经济基础相适应,定期立法修改不可避免。该罪主要表现为私密形态且基于行为人自愿,符合李银河教授提出的“性爱三原则”。然而,该罪明显违反宪法人权保障原则及刑法谦抑性原则,且私密形态的出罪符合无被害人犯罪非罪化的理念。民意调查显示,过半民众对该罪持包容态度。因此,经多方面论证,建议将私密性的聚众淫乱行为出罪化,以顺应世界刑法发展趋势。同时,对公开性的聚众淫乱行为进行立法修改。此举将促进法律进步,反作用于经济基础,对我国发展具有积极影响。
PS:本站资源来源于网络,不保证外部链接的准确性和完整性,同时,对于该外部链接的指向,不由本站实际控制,收录时,该网页上的内容,都属于合规合法,后期网页的内容如出现违规,可以直接联系网站管理员进行删除,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。
相关标签: # 法律
评论列表 (0条)